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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349号罪犯刘佩,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7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刘佩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9月19日缴纳罚金二万元。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暂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缴款书、安徽省怀远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