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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熊春美与大同医疗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美,大同医疗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975号原告:熊春美,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医疗门诊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松园街29号。法定代表人:凌亚秋。原告熊春美与被告大同医疗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美的委托代理人赵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医疗门诊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美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因经济效益差等原因一直未支付工资,总共拖欠了原告工资款项37166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371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同医疗门诊部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大同医疗门诊部在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凌亚秋,经营性质是营利性,有效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由于原、被告之间就工资存在争议,2016年4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3日,白云区仲裁委出具穗云劳人仲不字【2016】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原告就此提交了证据欠条、证明、裁决书。经查,欠条显示“今欠到熊春美工资款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37166元整。欠款单位:大同医疗,时间:2014年8月19日”;证明显示“本人彭瑞,性别:男,1986年12月24日,身份证号9,兹证明熊春美,性别:女,197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19日就职于广州市白云区平沙大同医疗门诊部,职位为医生,与本人是同事关系。特此证明”。裁决书显示“彭瑞在2013年5月8日入职大同医疗门诊部,工作岗位为医生助理,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37166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欠条、证明、裁决书,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前述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医疗门诊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大同医疗门诊部支付熊春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工资37166元;驳回熊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大同医疗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人民陪审员  袁幼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波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