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红黄蓝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红黄蓝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916号原告: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国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黄蓝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村(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内1-3层)。法定代表人:叶岳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申公司)与被告浙江红黄蓝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琼,被告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3791.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约为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和12月4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GF合字245号和(2015)GF合字283号的两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面料。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5月27日,双方对两份合同总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6月至11月逐月分期支付所欠货款1643791.04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443791.04元迄今未付。被告红黄蓝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7月补齐剩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同意在原告补齐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后按原付款计划表的进度逐月顺延支付货款。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8日和12月4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两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面料。2016年5月27日,被告红黄蓝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货款,并出具了《申请延期付款》,由双方盖章确认。《申请延期付款》载明以下内容(部分):两合同实际金额2621480.23元,已支付货款977690.2元,尚欠货款1643791.04元;付款计划:2016年6月份支付20万元,7月份支付30万元,8月份支付30万元,9月份支付20万元,10月份支付30万元,11月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尚有票额897898.35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原告应在第一次付款日前向被告提供40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在2016年7月份补齐,若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推迟付款。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首期票额454203.4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期20万元的货款。原告没有在7月份向被告提供剩余的443694.88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剩余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份,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2015)GF合字245号和(2015)GF合字283号的两份《订购合同》以及《申请延期付款》合法有效。原告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同意其延期付款的申请。根据《申请延期付款》的约定,原告应在7月份补齐剩余发票。被告在7月份则应支付30万元货款。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在7月份均负有一定的义务。《申请延期付款》对原被告的上述义务没有约定先后顺序。故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互协助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在7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并没有明确的积极的回应。此外,原告之前已提供的发票额超出被告未付货款数额达百万余元。原告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将会产生相应的税负。在被告对于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明确回应之下,原告推迟提供发票合情合理合法。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再要求按照《申请延期付款》逐月顺延支付货款没有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在距离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较短,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考虑到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红黄蓝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43791.0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4元,减半收取18480元,由原告上海众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浙江红黄蓝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