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鑫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656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30625),住瑞安市塘下镇凤凰西路51-55号。法定代表人陈银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05326R),住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飞凤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代偿款280370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行、农行、建行、工商行等各大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向住建部门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或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鑫田集团名下原有坐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抵押于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8465万元),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成交,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务。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鑫田集团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65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