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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富平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李富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富平,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桂,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李富平之父。上诉人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头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镇头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与(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69号判决书相冲突。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并据此判令镇头园林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措施建议进行整改维修;逾期未履行,则由镇头园林公司赔偿湖南省益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修复费用427693元。后鉴于益康公司与镇头园林公司因诉讼失去良好的合作关系,故镇头园林公司没有进行整改维修,承担了整改维修费用427693元,其中包括李富平承包的水电工程的整改费用282123元,但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失的扩大。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仅承担修复费用104985元,明显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如施工出差错或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其工料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40%的工程款(即97196.6元)应作为保证金应予以抵扣。而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富平辩称,电线是合格的,有合格证以及监理的认可,就算不合格也不是我的问题。房子都已经交房了,不存在没有验收,而且保证期只有一年,电线也一直都在使用并没有更换。李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镇头园林公司支付李富平工程款112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镇头园林公司承担。一审中,镇头园林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李富平赔偿镇头园林公司整改修复费用282123元、经济损失75000元(以282123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富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镇头园林公司与益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头园林公司承建益康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一期工程。2010年12月,镇头园林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4月30日,镇头园林益康项目部(甲方)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发包给李富平(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张开平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益康虫草培植与深加工中的1#2#栋工程的图纸中的给排水、洁具、强电、灯具、弱电等水电工种的全部内容。乙方所采购的材料必须是甲方指定的品牌材料;三、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办公楼、车间均按69元/㎡包干(不含税);四、付款方式:进场后每月月底按实际完成其工程量支付其60%工程款,40%余款作为合同保证金,如施工中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从保证金中抵扣补偿。如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同意将全部保证金转为弥补甲方损失的赔偿金。全部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总工程量造价的80%,余款在年底付总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五: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按图纸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如施工出差错或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其工料由乙方负责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富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0月24日,镇头园林公司向益康公司出具竣(交)工验收报告。2011年10月27日,镇头园林公司与益康公司进行验收交房,并确认签署了交房纪要。至此,双方解除合同,镇头园林公司交付已完成工程给益康公司,益康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剩余部分(除水电工程需二次装修吊顶后由镇头园林公司完成部分外)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2011年11月,益康公司委托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镇头园林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和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中审华审字[2012]第0116号造价咨询报告,确定已完成的建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493㎡,造价总额为4591530.82元,其中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和电气施工工程)的造价总额为215640.41元。2012年1月5日,益康公司以镇头园林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镇头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23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项目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整改并承担维修义务。诉讼过程中,镇头园林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益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41530.82元、迟延履行利息及违约金230000元。2012年2月9日,益康公司和镇头园林公司均在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益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益康公司办公楼、车间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修复措施建议及相应费用进行估算。同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2]建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的第9-12项是关于水电施工工程部分的意见,具体内容如下:“9、办公楼室外排水管为钢筋混凝土管道,自闭式小便冲洗阀和自闭式大便冲洗阀为PPR阀,卫生间冲水管弯头上无‘奥品’字样,只有‘江特’字样,未达到设计图纸和双方约定要求;10、办公楼独立供电回路数、空调插座型号、安全出口标志灯、疏散指示灯、单盏荧光灯管数、三线插座地线线芯直径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电线初步判定为不合格;11、建议采用粘贴碳纤维法、钢丝网复合砂浆法等可靠措施对开裂屋面、承载力不足墙体等病害进行全面整改;建议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项目进行整改;12、根据湖南省加固整改行情,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如果电线不换,湖南省益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整改总费用为258333元(涉及水电项目的费用为113765元)。如果电线更换,总费用为436473元(涉及水电项目的费用为424265元)。具体明细如下:办公楼室外D300排水管的费用为8780元、办公楼冲洗阀更换的费用为810元、办公楼冲水PPR弯头的费用为675元、办公楼电气整改电线不换的费用为66180元、电线更换的费用为264720元。车间电气整改电线不换的费用为37320元、电线更换的费用为149280元。上述两种费用供参考。具体电线更换与否,请以技术监督局的电线产品质量检测结论或者双方协商结果为准”。2013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镇头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措施建议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不包括室外排水管项);逾期未履行,则由镇头园林公司赔偿益康公司修复费用427693元(不包括办公楼室外D300排水管更换费用8780元);益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头园林公司工程款1715857.62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下达后,益康公司依法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益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益康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镇头园林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益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镇头园林公司未按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措施建议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整改维修,故镇头园林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数额为1258097.55元(已从1715857.62元工程款中扣除427693元修复费用);二、根据合同约定,镇头园林公司应向李富平支付工程款241017元(3493㎡×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尚需支付11101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富平与镇头园林益康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镇头园林益康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镇头园林公司享有和承担;李富平按照承包内容进行了施工,镇头园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合镇头园林公司与益康公司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于李富平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审华审字[2012]第0116号造价咨询报告,益康公司应向镇头园林公司支付的安装工程即水电工程的造价总额为215640.41元,而镇头园林公司应向李富平支付的工程款为241017元,故镇头园林公司的承包价格还低于其发包价格,其作为转包方并未从中赚取差价,故李富平应依法承担因水电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全部整改修复费用。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镇头园林公司所赔偿的水电部分整改修复费用远远高于李富平可依法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且镇头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李富平进行施工,在李富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未对工程质量尽到监管责任,其自身对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同时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修复措施建议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整改维修,致使损失扩大,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李富平按电线不换的修复方案承担整改修复费用104985元(113765-8780),剩余部分由镇头园林公司自行承担;除修复整改费用之外,镇头园林公司还要求李富平赔偿经济损失,但其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和反诉的抗辩理由,镇头园林公司辩称其与益康公司进行阶段性交房后,李富平仍然在工地上进行水电施工,故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向益康公司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富平主张的工程款系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根据镇头园林公司与益康公司共同确认的已施工建筑面积核算而来,李富平并未在本案中主张阶段性交房后的工程款,故对镇头园林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李富平辩称镇头园林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张某、仇某没有执业资格,故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镇头园林公司向李富平主张的修复、整改费数额的确定须以镇头园林公司与益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镇头园林公司向李富平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2014年3月18日)起算,现镇头园林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本院再审查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在湖南省司法厅登记备案,鉴定人员张某、仇某具有专业执业资格,均具备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相应资格。该项鉴定程序合法,故法院可依法采信。综上,对李富平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富平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镇头建筑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富平工程款111017元;三、李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整改、修复费104985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富平工程款6032元。四、驳回李富平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58元,由李富平负担43元,由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5元;反诉受理费3328元,由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9元,由李富平负担94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镇头园林公司应向李富平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李富平不具备相应的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镇头园林益康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益康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李富平施工的水电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李富平有权请求镇头园林公司参照《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中审华审字[2012]第0116号造价咨询报告已确认镇头园林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将工程交付给益康公司时已完成的建安工程建筑面积为3493㎡,故根据合同约定的69元/㎡的单价,镇头园林公司应向李富平支付工程款241017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尚需支付111017元。其次,关于李富平应向镇头园林公司支付的整改、修复费用数额。镇头园林公司主张因工程不合格导致其向益康公司承担了整改、修复费用427693元,其中包括李富平施工的水电工程整改费用282123元,故李富平应向镇头园林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282123元。然,镇头园林公司之所以承担了427693元整改、修复费用,是因其未在本院生效判决(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内按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措施建议进行整改维修,而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如果电线不换,涉及水电项目的整改费用为104985元(不包括室外排水管项)。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李富平按电线不换的修复方案向镇头园林公司承担整改修复费用1049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镇头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