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葛鹏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鹏博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住鄢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鹏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鹏博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葛鹏博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275KM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陈某2、曹某2、葛某3相撞,造成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2、葛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鹏博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鹏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2、曹某2、葛某3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葛鹏博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葛鹏博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葛某3各项损失共计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曹某2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鹏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3陈述、证人葛成龙、宣某、葛某1、陈某1、葛某2、曹某1、王某、郑某、葛国昌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许莲司鉴(2016)尸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鹏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鹏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鹏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鹏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鹏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钱贵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艳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