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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徐亚岗与叶兴红、丁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岗,叶兴红,丁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628号原告徐亚岗,男,1968年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住兴化市荻垛镇富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严长俊(特别授权),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兴红,男,1968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住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组**号。被告丁桂香,女,1968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住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组**号。原告徐亚岗与被告叶兴红、丁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红、丁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岗诉称,被告叶兴红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经催要,被告仅偿还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关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叶兴红、丁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被告叶兴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徐亚岗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1分,今借人叶兴红”。2015年2月8日,被告叶兴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今借到徐亚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今借人叶兴红”。原告陈述称:2015年2月5日的借款是当天在我家支付的10万元现金;2015年2月8日,叶兴红提出再借钱买机床,我就收了别人的运费,家里再凑一部分,在家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6年6月5日,被告丁桂香偿还原告2万元,该2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2月5日借款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叶兴红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偿付2015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叶兴红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桂香未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叶兴红的个人债务,被告丁桂香依法应对被告叶兴红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红、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徐亚岗支付人民币18万元及相关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