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友愿、刘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友愿,刘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519号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花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鹏(特别授权),该公司不良资产运营事业部清收员。被告:刘友愿,男,生于1980年7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务农,住本县。被告:刘美娇,女,生于1985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友愿之妻。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农商行”)诉被告刘友愿、刘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愿、刘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剩余的借款期间利息312.55元;2、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7.766%支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建始农商行花坪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借款期间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建始农商行花坪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内容为:被告为发展种植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11.844%;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下余借款期间利息312.55元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剩余的借款期间(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312.55元;2.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17.766%的年利率(11.844%+11.844%×50%)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偿还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友愿、刘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312.55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17.766%的年利率(11.844%+11.844%×50%)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愿、刘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剩余的借款期间利息312.55元;二、被告刘友愿、刘美娇以5万元为本金,按17.76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友愿、刘美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钟贵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鄂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