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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胜与韦立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韦立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550号原告:黄胜,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立状,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黄胜与被告韦立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韦立状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韦立状因养猪场无资金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我是韦立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黄胜(身份证号)借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于资金周转,特立此条为凭。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10月18日归还清借款。借款人:韦立状身份证号码:452728198508163932联系电话180××××6688。2016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借条主张债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2500元过高,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立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韦立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福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