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徐荣华、张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393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祝劲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国志,新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继发,新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荣华,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张锦堂,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汪秀华,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徐春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公民身份号码,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徐畈村徐家畈*组**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荣华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徐荣华、汪秀华在被告张锦堂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春华作为共同保证人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额度为97000元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荣华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荣华与其配偶张锦堂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汪秀华与其配偶徐春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荣华、张锦堂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97000元,并依约计息;二、被告汪秀华、徐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承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徐荣华、张锦堂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汪秀华、徐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客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荣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汪秀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73%,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同时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五、承诺复印件一份。六、第一还款来源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七、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八、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贷款责任书(一)复印件一份。九、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荣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汪秀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73%,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同时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附则载明“共同借款人声明条款,本人(姓名:张锦堂,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系借款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该借款人债务为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同借款人签字捺手印:张锦堂,2015年6月30日”和“共同保证人声明条款,本人(姓名:徐春华,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同保证人签字捺手印:徐春华,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徐荣华与被告张锦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秀华与被告徐春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保证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荣华在被告汪秀华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97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荣华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锦堂与被告徐荣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锦堂在《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附则共同借款人声明条款上予以了签字捺印,故被告徐荣华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徐荣华与被告张锦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秀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徐荣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徐荣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春华与被告汪秀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保证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华在《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附则共同保证人声明条款上予以了签字捺印,故被告徐春华也应对被告徐荣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汪秀华与被告徐春华在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荣华与被告张锦堂追偿。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华、张锦堂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73%计算。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3%计算加收50%的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秀华、徐春华对被告徐荣华、张锦堂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秀华、徐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荣华、张锦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后收取1112.50元,由被告徐荣华、张锦堂、汪秀华、徐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