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程学军与王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军,王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程学军,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7602-0。法定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2********。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学军与被告王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军、被告王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军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志明驾驶豫S×××××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8741.4元。被告王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无保险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王志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老村部时,与原告程学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志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学军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学军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住院74天)出院。出院诊断:1、多部位软组织伤;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明先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程学军为城镇居民,从事家庭熟食制造职业。再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制造业为37944元。对于原告程学军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20376.61元。二、护理费:参照住院病历确定为:30482元÷365天×74天×1人≈6179.91元。三、误工费:参照住院病历和医嘱及原告职业性质确定为37944元÷365天×(74+90)天≈17048.81元。四、营养费:30元×74天=22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4天=74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明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程学军损害,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按约定代为赔偿。被告王志明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结算退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学军因交通事故产生上述一至八项损失合计56225.3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剩余部分46225.33元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王志明已向原告程学军垫付的费用1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