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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正华与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正华,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华,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0384-3。法定代表人:涂显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清、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正华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正华,被上诉人天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由原丁林阳、楼晓东、姚瑶变更为夏鸿、楼晓东、姚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正华上诉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平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111623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金;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4月6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月工资保底4500元,国家工作制,上诉人对原判决不服,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平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并补缴社保。天纱公司答辩称,天纱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与上诉人陈述进入公司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不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宋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平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111623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登记成立。原告系被告员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499元、节假日加班费49449元、克扣的工资387元。后该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宋正华与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正华工资38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58.30元,合计474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终18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3月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根据该院(2016)浙0603民初17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XX时加班加点及双休日加班费(差额部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平时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陈某、李某出庭作证,因上述3名证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存在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加班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保问题,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宋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