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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智敏与詹国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敏,詹国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294号原告:陈智敏,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詹国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智敏诉被告詹国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詹国炎立即偿还陈智敏货款183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詹国炎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生意需要詹国炎分2次向陈智敏购买��料,至2015年9月13日止,经双方结算詹国炎共结欠陈智敏货款18319元,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为此詹国炎亲笔确认2份《送货单》给陈智敏收执。后陈智敏多次催讨,詹国炎分文未付,现尚欠陈智敏货款18319元。詹国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生意需要詹国炎向陈智敏购买衣料,至2015年9月13日止,经双方结算詹国炎共结欠陈智敏货款18319元,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此詹国炎亲笔确认2份《送货单》给陈智敏收执。后陈智敏多次催讨,詹国炎分文未付,现尚欠陈智敏货款1831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智敏提供的、詹国炎亲笔确认的2份《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陈智敏诉请詹国炎支付货款183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陈智敏诉请之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詹国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国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智敏货款183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詹国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詹国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