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佛山市欧豪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佛山市欧豪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840号原告:杨旭东,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佛山市欧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芳。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杨旭东与被告佛山市欧豪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差额2749.4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3日至7月2日的工资900元及加班工资1674.57元[2016年6月3日至7月2日期间,原告上班27天,每天上班8.5个小时,加班费计算如下:(3500元/月÷21.75天÷8小时)×(27天×8.5小时-21.75天×8小时)×1.5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3.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门窗制作工作。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5.出勤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出勤27天。根据2016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6月9日、6月25日休假,2016年6月22日请事假,其他日期均上班,每天上班8.5小时。6.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于该日向被告的人事经理提交了《辞职书》,但原告在辞职书中没有注明辞职的理由。被告的人事经理在辞职书中手写了“收到辞职书”的内容并签名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芳在原告书写辞职日期的下方手写了“同意辞职,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并签名确认,原告对陈芳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在陈芳手写内容的下方手写了银行卡号,陈芳在银行卡号下方手写了原告出勤的情况,原告在出勤情况下方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予原告,所以原告不想做了,遂于2016年7月2日提出辞职。7.另需说明的情况:(1)原告填写了《员工履历表》,被告在履历表第2页公司领导审批意见的位置手写了“同意入职,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2500元/月”。(2)2016年8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芳通过私人的银行账号向原告的银行账号转账了工资26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591号仲裁裁决书;3.2016年6月考勤表;4.辞职书;5.员工履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只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但不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一个月,“收到辞职书”是被告的人事经理写的,“同意辞职,试用期工资为2500/月”及原告的出勤情况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写的,银行账号是原告本人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6月考勤表;2.辞职书;3.员工履历表、原告的身份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陈芳书写的“同意辞职,试用期工资为2500/月”是被告后期补充上去的,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下午向人事经理提交辞职书时,人事经理在辞职书上手写了“收到辞职书”的内容后,就复印了一份给原告,当时并没有陈芳手写的内容,所以原告对陈芳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第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写的;对第2页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入职时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天工作8.5小时,即原告在平常工作日每天加班0.5小时。而原告在工作期间休假2天、请事假1天,故可视为原告在工作中补休了3天的周末假期。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同期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600元,结合2016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经折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足额的加班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74.5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2016年7月2日书写《辞职书》时没有注明辞职的原因,在庭审中陈述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予原告,所以原告不想做了,遂于2016年7月2日提出辞职。原告该辞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原告在仲裁阶段诉称以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刚满一个月,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候原告就单方提出辞职了,即使被告同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能及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提出的该辞职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辞职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00元,原、被告均未对该两项仲裁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服裁,故本院对该两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旭东与被告佛山市欧豪门窗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欧豪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00元予原告杨旭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