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泳宇与林文杰、林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泳宇,林文杰,林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890号原告陈泳宇,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文杰,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秋霞,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泳宇与被告林文杰、林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杰、林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文杰、林秋霞立即偿还陈泳宇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林文杰、林秋霞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本息日期间的利息按1.5%计算;3、判令林文杰、林秋霞支付因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4、判令林文杰、林秋霞的金钱及资产拍卖优先偿还陈泳宇。事实与理由:林文杰、林秋霞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11月30日分别向陈泳宇借款80万元和10万元,并签署借据。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间,林文杰、林秋霞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且陈泳宇多次催讨无果,故陈泳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文杰、林秋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文杰、林秋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泳宇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文杰、林秋霞向陈泳宇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泳宇要求林文杰、林秋霞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泳宇要求林文杰、林秋霞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要求林文杰、林秋霞的金钱、资产拍卖优先偿还陈泳宇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文杰、林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杰、林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泳宇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9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陈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1元、减半收取为7300.5元,由陈泳宇负担200元,林文杰、林秋霞负担7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