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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辉、沈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彭辉,沈文斌,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707号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2单元808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聃,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沈文斌,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1-143。法定代表人沈文斌。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丘聃,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香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彭辉、沈文斌与香港城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辉、沈文斌向本公司借款55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并约定了还款计划,香港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被告香港城公司辩称:原告海天人公司所称55万元借款系海天人公司与香港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直接转入香港城公司账户,与彭辉、沈文斌无关;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海天人公司与彭辉、沈文斌、香港城公司签订借条,约定“今收到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期限:五个月”,“年利率:6.6%”。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并以沈文斌、徐正娟名下房产和彭辉名下房产作为保证,以及香港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海天人公司向香港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另查明:被告沈文斌系被告香港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彭辉系被告香港城公司股东。沈文斌与彭辉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海天人公司向被告香港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万元,同日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出具借条,称“今收到……伍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香港城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成效,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与转账并无关联,借条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而55万元款项系海天人公司与香港城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关系,公司为上述借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与银行转账的款项一致,且签订借条与银行转账发生于同一日。被告称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5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彭辉、被告沈文斌、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