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易正湘与霍铭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湘,霍铭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825号原告:易正湘,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莹,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霍铭泽,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9791.63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霍铭泽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3月7日8时许,被告霍铭泽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五斗桥脚农商行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及其女儿陈善美、陈碟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铭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三个月等。2016年6月1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正湘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后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左腓骨小头骨折,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与其配偶共同生育了女儿陈善美(2014年4月16日出生)、陈碟芯(201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确认案发后被告霍铭泽已垫付护理费1760元,同时被告霍铭泽亦确认上述费用已向人保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肇事粤Y×××××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25364.9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25364.9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5364.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扣除被告霍铭泽先行垫付的1760元,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赔偿122604.9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肇事粤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被告霍铭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604.96元予原告易正湘。二、驳回原告易正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9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6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38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营养费1000元主张过高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扣减垫付的部分2200元(住院22天×100元/天)3护理费2566.67元住院期间系聘请护工非家属护理,依法无据1540元(7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111041.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111041.96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3%=9036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93.79元(陈善美25673.1元/年÷2人×16年×13%=26700.02元,陈碟芯25673.1元/年÷2人×13年×13%=21693.77元),并结合原告的主张]5鉴定费1500元不承担1500元6误工费4983元主张过高4983元[原告没有提交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结合原告主张]7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3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明显过高3500元合计129791.63元——125364.9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