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7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经营大望新村平东北饺子馆。因本案,2016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时许,被害人朱某与徐某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罗湖区大望新平村东北饺子馆喝酒,徐某、朱某因喝醉酒将徐某的两部手机以往在东北饺子馆后离开。徐某发现手机不见,便和被害人朱某返回东北饺子馆寻找。当回到东北饺子馆时发现参观已经关门,徐某便上前用手拍打参观的卷闸门,并用脚踢闸门后离开。被告人郭某见状,便开车寻找徐某、朱某,并在发现被害人朱某后,将朱某拉上车带回东北饺子馆门口。被告人郭某用拳头、皮带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郭某打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害人朱某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抵达现场后,被告人郭某对殴打事实予以供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手机;二、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被打伤后的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化验单,收回手机的收条,在职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当庭向被害人进行道歉,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被告人××证、义工证、卷闸门费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社会情况以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事实。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朱某进行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上述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