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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树专与陈定秋、苏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专,陈定秋,苏美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086号原告:谢树专。被告:陈定秋。被告:苏美菊。原告谢树专与被告陈定秋、苏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秋、苏美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定秋、苏美菊多次向原告谢树专购买化纤,截至2016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300元,并由被告陈定秋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同年9月14日偿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45300元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定秋、苏美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买卖合同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定秋、苏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树专货款4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3元,减半收取计466.5元,由陈定秋、苏美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子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