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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谢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因没钱使用便决定飞车抢夺。2016年8月25日16时许,谢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某去到横县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雷某身上挂有一挎包,便驾车靠近雷某并趁其不注意之机,由陶某某动手将雷某的挎包(包内有价值171元的手机1台、现金78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夺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抢夺得的现金进行平分,其余的物品丢弃到校椅镇榃冷村水塘处。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二人驾驶摩托车共同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京国际商贸发展中心保修票,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书证,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陶某某、谢某某经商议后,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陶某某、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陶某某、谢某某退赔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