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宇弘与李和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宇弘,李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271号申请执行人申宇弘,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李和良,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扣留被执行人李和良的个人独资企业兴文县麒麟乡义合砖厂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应进款,待可以提取后另行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兴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安涛审判员 杨 刚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