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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与邹庆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邹庆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172号原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82区新湖路华丰科技园E、F座C区二楼213、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2060-5。法定代表人曾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浩,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锋,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庆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增,被告邹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11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为此提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填写的要素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故被告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填写要素表。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一份要素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该份要素表不能视为系被告的自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原告无法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离职时间:2014年4月1日。四、离职前工资是否结算清楚: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人民币279,855元。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欠条》载明内容不实,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的工资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未约定提成工资,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人民币279,855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备案表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劳动合同》及备案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系为应付检查而签订,双方对于提成工资一直有约定;认可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对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主张工资表系应付检查而制作,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其工资及提成工资,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结算证明书》及工资结算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欠条》上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对《结算证明书》及工资结算,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结算证明书》上载明金额与《欠条》载明金额不一致。经查,被告所持有的《欠条》原件载明内容显示:兹有我公司欠被告2016年3月10日止工资及业务提成总额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整(¥279,855),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结算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与《欠条》格式基本一致,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239,62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出具《欠条》是由于被告生意失败,为证明被告的经济实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少荣法律意识淡薄,且制作《欠条》时喝了酒才向被告提供,但上述主张均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少荣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能力预见在《欠条》上进行签名、加盖原告公章,并提供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持有的《结算证明书》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结合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虽与《欠条》的载明金额存在差异,但存在合理性,该《结算证明书》能够辅助证明《欠条》的真实性。综上,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持有《欠条》的真实性,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欠条》上载明的工资及提成工资人民币279,855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关于员工聘请律师费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故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79,855元÷人民币279,855元=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11日。七、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业务提成人民币79,85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八、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工资及提成工资人民币279,85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九、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工资及提成工资人民币279,855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庆锋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人民币279,855元;二、原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庆锋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娟(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