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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吴忠凡与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凡,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008号原告吴忠凡,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兴才,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炜。原告吴忠凡与被告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凡,被告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被告将普陀区古浪路名品城1-4号楼室内精装修安装工程交原告施工(只限人工)。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完成1、2号楼的部分水电安装,并经验收。现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04197.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尚欠原告38116.55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16.55元。被告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388091.51元,被告已付371380.92元。差额部分16710.59元,被告未予支付是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发生漏水,被告更换损坏的地板,损失达3万余元,鉴于原告未尽到保修义务,故被告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的名品城1-4号楼室内精装修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暂估协议总价为20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合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工期紧、施工难度较大,其无法完成全部施工义务,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2、3月份退场。当时,原告已完成1、2号楼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自2013年4月起,双方多次就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进行协商。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名品城项目部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按388091.51元之金额结算。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足工程款,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就本案系争工程总计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为371380.92元。原告认为,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原告最初曾同意结算金额为398546.34元,再加上被告应支付的安全奖金5651.55元,总工程款应为404197.89元,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1380.9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16.97元。为此,原告变更原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816.97元。被告认为,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388091.51元为准,该金额系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不应再有任何的扣减或增加。对此,原告称,其当时签字确认上述金额是考虑到被告承诺可即刻付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仍要求按原来其主张的398546.34元计价。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尽保修义务而产生修复费用问题,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保修及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金额的确定。经查,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388091.51元,被告亦审核通过,故该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10.59元(结算金额388091.51元-被告已付款371380.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金额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以404197.89元作为结算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可抵扣因原告未尽保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就上述问题曾要求原告进行保修的相应证据,即并没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凡工程款人民币1671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6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6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