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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焦承辉与文香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承辉,文香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323号原告:焦承辉,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香凡,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焦承辉与被告文香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香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文香凡因需要资金周转,几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文香凡对于原告焦承辉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文香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香凡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焦承辉借款。原告焦承辉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以现金的方式分别给被告借款30000元、90000元、20000元,同年清明节当天,原告帮被告购买烟花鞭炮花费3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承辉现金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文香凡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焦承辉给被告文香凡出借现金1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支付的请求,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0‰,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借款利息仅支持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香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承辉借款本金143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原告焦承辉负担80元,被告文香凡负担1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