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肖学强、杨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强,杨秀英,林俊健,四会市东城区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强(又名肖西桂),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健,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凤兴旅店,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38座15号。经营者:邱积文,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飞,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洪,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肖学强和杨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林俊健、四会市东城区凤兴旅店(以下简称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学强和杨秀英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5)肇四法民三初第194号民事判决,改判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连带赔偿肖学强和杨秀英6940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俊健在本次侵权案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吸毒是违法行为,肖X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由此而产生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有误。肖X和林俊健等人因到罗X飞家中喝满月酒喝多而步履蹒跚,是一个��酒之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后的行为没有足够的认知。肖X看到林俊健拿出“K粉”吸食,跟风吸食“K粉”造成自身死亡,主要责任应归于林俊健。原因在于林俊健明知肖X醉酒后无识别能力,提供“K粉”给肖X吸食,是造成肖X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凤兴旅店对肖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凤兴旅店只对林俊健的入住进行了登记,对后到来的包括死者肖X等人的入住却没有登记,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旅馆业治安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有对肖X等人非登记人员拒绝入住,给了肖X等人吸毒的机会,且发现肖X昏迷后也没有及时报警和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肖X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邓飞和张伟洪存在过错。邓飞和张伟洪明知肖X醉酒,仍放任肖X吸毒而不阻止,对肖X的死亡存在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林俊健赔偿肖学强和杨秀英2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单独侵权起诉,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应赔偿肖学强和杨秀英鉴定费676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4013元。被上诉人林俊健辩称,不同意肖学强和杨秀英的上诉请求,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凤兴旅店答辩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林俊健在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登记入住凤兴旅店,后来包括肖X等先���来到。对林俊健已经进行了登记,对林俊健朋友肖X等人没有强制登记的义务,因为他们可视为不是入住,而是探访。凤兴旅店按规定只是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对探访人员不须登记,超过晚上12时不离开凤兴旅店保安人员会提醒其离开,凤兴旅店没有违反肖学强和杨秀英上诉所称规定。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学强和杨秀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肖X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醉酒后在旅店内吸毒中毒致死。虽然事故发生旅店客房内,但客房是私密空间,并非公共空间,旅店经营者不能预见和控制,不属于旅店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除日常清扫卫生和维修保养设施或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旅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房。旅店保安巡查也不能进入客房。肖X在客房内吸毒后昏迷,凤兴旅店的经营者及员工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从而不能对肖X进行预防救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原则,肖学强和杨秀英不能证明凤兴旅店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凤兴旅店对肖X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死者肖X是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毒肖X的死亡原因是酒精与氯胺酮协同作用致中毒,在旅客在客房内吸食毒品与旅店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邓飞答辩称,不同意肖学强和杨秀英的上诉请求,肖X吸毒时是有意识,还打电话通知让邓飞回家拿衣服还给他,且吸毒时并不是只林俊健、邓飞和张伟洪四人,而是有八、九个人。被上诉人张伟洪答辩称,不同意肖学强和杨秀英的上诉请求。张伟洪也参与吸毒,不存在放任肖X吸毒的问题,且肖X不存醉酒,因为当时肖X还打电话让邓飞回家拿衣服还给他,意识完全是清醒的,不存在意识模糊而没有识别能力。肖学强和杨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连带赔偿694013元(其中鉴定费6760元、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死亡赔偿金30192.9元×20年=6038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肖X和林俊健、张伟洪等人在同学罗X飞家中喝其女儿的满月酒,席间,肖X喝了很多酒。当天19时许,林俊健登记入住邱积文经营的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凤山路“四会市东城区凤兴旅店”226房。后肖X、邓飞、张伟洪等人先后到来,当时肖X因为喝多酒而步履蹒跚。期间,林俊健出去购买了1小包“K粉”。吸食毒品后,众人在房间睡觉。21时许,林俊健发现肖X全身发紫且没有任何反应,接着,林俊健等人将肖X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2013年12月23日,经四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肖X进行尸表检验后作出(四)公(司)鉴(尸)字[2013]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定,检验意见是肖X符合酒精与氯胺酮协同作用致中毒死亡。同年11月6日,林俊健被逮捕。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林俊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调解,林俊健表示同意赔偿25000元,因肖学强和杨秀英与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又查明:肖X于1993年1月1日出生,是广东省四会市X镇X村委会X村村民,父亲肖学强与母亲杨秀英均是广东省四会市X镇X村委会X村村民;诉讼中,肖学强和杨秀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广州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肖X于2013年7月18日至10月23日在该公司任职,从事封边岗位工作;提供一张由X大学出具的项目说明为鉴定费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支付了鉴定费6760元;提交一张由四会市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项目内容为公墓建设费200元;由四会市殡仪馆分别出具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证实支付中巴、西餐、防腐费等费用支出合共18580元。经调取四会市公安局林俊健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侦查卷,林俊健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10月23日与张永清、曾章杰、郑东炜、张伟洪、张伟杰、肖X、邓飞、罗X飞及其罗X飞两个朋友一起在江林吃饭,期间看见肖X喝了不少酒,之后出四会,肖X坐张伟杰的车出来,后自己去凤兴旅店开房,肖X、张永清、曾章杰、郑东炜、张伟杰、罗X飞也到来,自己去买了“K粉”回来吸食��后来判断肖X、张伟洪、邓飞也吸食了,在旅店睡醒后发现肖X不动了就背着肖X出旅店,张永清、郑东炜、曾章杰打车送肖X去了医院,但救不回来了。邓飞述称:当时在江林喝酒的有肖X和其他同学,之后由张伟杰开车搭载罗X飞、郑东炜、曾章杰、张永清和肖X到四会,自己开摩托搭载张伟洪一起出来,晚上20时许自己与张伟洪进入凤兴旅店还肖X衣服,林俊健买了“K粉”回来吸食,肖X跟着吸食,之后睡觉,醒后发现肖X不动,林俊健背起肖X、自己和曾章杰、郑东炜扶着,由张伟杰开车送肖X去医院而自己就回家。张伟洪述称:在江林时大家都喝了酒,从江林出来乘车到四会,在凤兴旅店林俊健拿出“K粉”吸食,肖X也吸食了,自己也吸食,睡醒后发现肖X没有反应,林俊健背起肖X,其他人一起送肖X去医院。一审法院认为,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肖X在事件发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识吸毒对自身的危害以及预知所造成的后果,但却仍然冒险作为,应对此而产生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林俊健应当知道吸毒的危害性但仍然买来吸食并提供给肖X吸食,与引发肖X因吸食毒品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肖学强和杨秀英因肖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发现肖X吸毒没有任何反应后却能予以救助送医,可视为避免损失扩大的一种补救,诉讼中其同意赔偿肖学强和杨秀英2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林俊健对肖学强和杨秀英赔偿25000元。至于邓飞与张伟洪的责任问题。作为共同吸毒的违法行为人,这二人与肖X一起吸食毒品,不存在劝导、制止的客观情况,而在肖X没有反应后由于林俊健等人即将人送医,没有必定的包括二人在内的在场人员均共同一起扶送医救的特定情形,这二人在事件中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行为特征,也不存在导致侵权损害结果扩大化的必然关系。因此,肖学强和杨秀英对��人的赔偿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凤兴旅店因肖X与林俊健、邓飞和张伟洪等人入住、消遣,没有证据证实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肖学强和杨秀英的赔偿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林俊健、四会凤兴旅店、邓飞、张伟洪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肖X于2013年10月23日发生吸毒事件,同年12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酒精与氯胺酮协同作用致中毒死亡,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确定了林俊健等人的吸毒行为,由于诉讼主体经历刑事诉讼后民事诉讼,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肖学强和杨秀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俊健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25000元给肖学强、杨秀英;二、驳回肖学强、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741元,由肖学强、杨秀英负担10311元,林俊健负担4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欠准确,予以更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焦点是:林俊健、凤兴旅店、邓飞和张伟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肖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判断吸毒对其自身的危害,以及完全能够预知吸毒所造成后果,却仍然冒险吸毒,应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死亡结果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林俊健明知吸毒的危害性但仍然购买自食并提供给肖X吸食,对导致肖X因吸毒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林俊健发现肖X吸毒后昏迷能予以救助送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避免扩大损失,在一审诉讼中同意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酌定赔偿25000元,予以维持。第三,经鉴定,肖X���亡符合酒精与氯胺酮协同作用致中毒死亡,与肖X故意吸毒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表明,肖X的死亡与凤兴旅店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肖学强、杨秀英也不能证实凤兴旅店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肖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肖学强、杨秀英上诉请求凤兴旅店赔偿,不予支持。第四,邓飞和张伟洪与肖X作为共同吸毒的违法行为人,明知吸毒的危害性却仍然共同吸食,不存在相互劝止、制止的情形,在肖X昏迷后能与林俊健等人送肖X去医院救治。邓飞和张伟洪的吸毒行为与肖X吸毒引起酒精与氯胺酮协同作用致中毒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肖学强、杨秀英上诉请求邓飞和张伟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学强、杨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肖学强、杨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