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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丽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山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山,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翁庆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丽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丽山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丽山及其辩护人林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丽山雇佣同案人王某(已起诉),指使同案犯陈日煌、陈朝阳(均已判刑),驾驶助力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毛巾等物品到达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九华大道武警8710部队医院对面马路边上,将一辆车牌号码为闽B2XX**号的奥迪牌小车放火烧毁。经鉴定,被毁车辆价值人民币277823元。被告人陈丽山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闽B2XX**号的奥迪牌小车是陈某1以被告人陈丽山名义于2014年6月以总额人民币311510.87元(包括商业险、强制险、购置税等)的价格向莆田市兴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陈某1向莆田市兴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31510.87元,其余人民币18万元是陈某1以陈丽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车辆抵押贷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陈丽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奥迪牌A4L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闽B2XX**)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18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10.4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在办妥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陈丽山放贷人民币1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首期还款5000元,手续费18774元,首期一次性支付。之后每期还款5000元,每期的透支款应在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因陈某1不能在银行贷款,与被告人陈丽山约定以陈丽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由陈某1负责还款,闽B2XX**奥迪牌小车由陈某1使用。陈某1在银行发放贷款时已付清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8774元,至2015年1月31日,共已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闽B2XX**奥迪牌小车被烧毁时,尚有银行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即损失是人民币15万元,至2016年5月23日,上述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人陈丽山及其亲属全部还款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中,同案犯陈朝阳、陈日煌的亲属已分别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5564.6元,补偿人民币49435.4元的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丽山的亲属另预交赔偿款5万元候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119接处警单、监控截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汽车销售报价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以及利息提起诉讼的请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查询信用交易明细、关于客户陈丽山车贷还清的证明、刑事判决、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朝阳、陈日煌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供述、被告人陈丽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庭审时陈丽山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丽山指使同案犯烧毁他人车辆,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8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丽山能投案自首,已偿还银行的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预交全案赔偿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因在车辆烧毁后,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而该款已由被告人陈丽山及其亲属还清给银行。同案犯陈朝阳、陈日煌的亲属已各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5564.6元,故陈某1的赔偿数额核定166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丽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丽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车辆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八角(已预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丽山上诉称:具有自首情节,并预交了全部赔偿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丽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山指使同案犯烧毁他人车辆,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8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上诉人陈丽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丽山具有自首情节,并预交了全部赔偿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陈丽山具有自首情节,并预交全部赔偿款,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上诉人陈丽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