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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航跃机械厂、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航跃机械厂,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航跃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上刘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同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吕家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海生,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天津航跃机械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航跃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芦达川,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吕家顺,被上诉人何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第三人何海生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受理。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天津航跃机械厂送达编号为津武(2015)伤认举字第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说明,认为该事件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与工作内容无关,不属于工伤事故。经被告认定,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天津航跃机械厂数控车床操作工何海生在磨完车床刀具回到数控车床过程中,经过同事的车床时,不慎被地上同事车床上掉下来的铁销割伤右踝,后送医院治疗。经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医院于2015年10月21日诊断为,右踝外伤,右拇长伸肌肌腱断裂。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何海生作出S112011420151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海生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何海生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何海生作出的S112011420151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第三人何海生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是工作原因,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航跃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天津航跃机械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何海生构成工伤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何海生受伤是因其踩到地上的铁销造成,依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何海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看到铁销掉在地上,本应绕行,直接踩到铁销上,所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何海生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行初2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天津航跃机械厂数控车床操作工何海生在磨完车床刀具回到数控车床过程中,经过同事的车床时,不慎被地上同事车床上掉下的铁销割伤右踝,后送医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何海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作出的S112011420151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海生述称,其是在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磨完数控车床刀具的过程中,踩在了同事车床掉下来的铁销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伤到了右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证实何海生系上诉人天津航跃机械厂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的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何海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津航跃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航跃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