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建良与沈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沈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555号原告:沈建良,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祥林,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7935336XC。代表人:任小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该单位职员。原告沈建良为与被告沈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共计170640.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祥林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沈祥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主要为第四、六、七、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6日上午9时55分,在海盐县落许线6Km+200M处,被告沈祥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2月2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祥林在行驶中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原告在诉前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4—11肋(共计8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四份、挂号单七份、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2475.33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371.3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费发票中的60元系救护车费,应归属交通费范畴,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2415.33元;同时,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15元/天×25天)。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84500元(20年×21125元/年×20%)、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正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的标准偏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含上述第四项中的救护车费6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诉前产生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八、修理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其产生修理费98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被告沈祥林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十、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十一、付款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沈祥林提供陪护费收据三份(金额合计1020元)及1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其还陈述另有一笔陪护费系由其支付,原告对上述金额合计11020元确认确系由被告沈祥林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沈祥林未再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故本院只能确认被告沈祥林的已付款为1102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四至第九项,共计165730.33元,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4650.33元(含鉴定费2040元),因被告沈祥林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沈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255.23元(含鉴定费1428元),又因被告沈祥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除鉴定费1428元外,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9827.23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50907.23元,被告沈祥林在保险外应赔偿原告1428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沈祥林已支付原告1102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31315.23元,被告沈祥林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沈建良人民币1313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由原告沈建良负担144元,被告沈祥林负担3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