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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杨海防与黄延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防,黄延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191-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防,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延淼,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杨海防与被执行人黄延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延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海防的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黄延淼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海防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延淼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延淼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防发现被执行人黄延淼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邓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