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国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国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205号原告: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强立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国财。原告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车款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公司辽P×××××号轿车一台,租金每天200元,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为2个月。期满后,被告将车交还给原告,对于下欠的7000元租赁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刘国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范围登记为汽车租赁、代驾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国财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租赁辽P×××××号轩逸轿车一台,租金每天2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19时45分至2015年7月31日17时00分止,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车交还给原告,双方对于下欠的7000元租赁费,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欠款人:刘国财(手印)。2015年7月31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车辆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对于下欠的车辆租赁费的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国财给付车辆租赁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中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刘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