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俊领、郭莉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李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魏文路瑞贝卡新天下*座**楼。负责人:顾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羽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领,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林,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静,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康,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闫羽鹏,被上诉人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安盛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23177.5元。事实与理由:1.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申爱云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申爱云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财产损失等共计6256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20时45分许,李浩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申爱云发生碰撞,造成申爱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申爱云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爱云不负事故责任。李浩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50万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申爱云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10元。申爱云事故发生时所骑的电动车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的估损价值为1098元,手机的估损价值为1600元。申爱云户籍地在召陵区老窝镇,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在审理期间,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110000元,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超出110000元部分的赔偿款,并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5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李浩驾驶车辆与申爱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带不计免赔,故安盛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浩承担。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元;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死亡赔偿金,申爱云户籍地为召陵区老窝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申爱云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0%);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财产损失2698元。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10000元,由于此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的合理损失共计575663元(110+21335+511520+40000+2698=575663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损失为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12110元(110000+110+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损失为463553元(575663-112110元)。安盛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63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各项损失463553元;二、驳回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负担805元,李浩负担92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安盛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申爱云行驶车道及事故责任划分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一审中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提供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安盛财险许昌公司在一审的书面答辩及庭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故责任证据充分,安盛财险许昌公司二审中的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俊领、郭莉、郭林林、郭利静、郭福康一审中提供了申爱云在城镇居住和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有工作单位和当地基层政府组织的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申爱云的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安盛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