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候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829号原告候谦,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谦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李国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2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冀T×××××的自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出具了保单,保单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0时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2000元。2016年6月28日1时5分,该车辆在衡水市和平西路与宝云街交叉口往南怡馨园小区院内因其它车辆发生火灾而毁损,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车架号:LSVCZ6A46EN163492)发动机舱内左前部电气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对于该车辆损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的毁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7485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40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一受益人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怡馨园小区院内车牌号为冀A×××××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发动机舱内左前部电气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发生火灾,致使停靠在旁边的原告车牌号为冀T×××××的车辆因火灾发生毁损,对于该车辆损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的毁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显示: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7485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委托书,将办理汽车索赔及领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车辆因火灾致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将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定为27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谦各项损失共计308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