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阮惠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阮惠君,陈伟达,陈昱,唐文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792号原告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其,男。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阮惠君。被告阮惠君,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伟达,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昱,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伟达。委托代理人阮惠君。被告唐文媛,女,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阮惠君。原告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昱塑料公司)、阮惠君、陈伟达、陈昱、唐文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其、王琪,被告阮惠君(又系信昱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昱委托代理人、唐文媛委托代理人)、陈伟达(又系陈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与信昱塑料公司多次达成买卖合作,原告向信昱塑料公司提供尼龙、PC、TPU等材料,信昱塑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信昱塑料公司共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2,541,750元的材料,但在2015年7月前仅支付599,000元货款,剩余1,942,750元货款未付。为保证信昱塑料公司还款,经多次协商,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信昱塑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如违约则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由阮惠君、陈伟达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4日,陈昱、唐文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前述还款协议约定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协议达成后,原告收到70万元还款,剩余1,242,750元货款至今未能得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信昱塑料公司支付货款1,242,750元;二、信昱塑料公司支付违约金372,825元;三、阮惠君、陈伟达、陈昱、唐文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金额。2、银行回执,证明信昱塑料公司付款金额及时间。3、还款协议、银行对账单,证明信昱塑料公司承诺付款,双方约定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和违约金,阮惠君、陈伟达为连带保证人。4、承诺书,证明陈昱、唐文媛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信昱塑料公司、阮惠君、陈伟达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将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陈昱、唐文媛辩称,欠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当时是因为父亲陈伟达住院,迫于无奈才签署承诺书的。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陈昱、唐文媛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信昱塑料公司向原告购买尼龙等材料共计2,541,750元。至同年7月,信昱塑料公司仅支付货款599,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信昱塑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拖欠的1,942,750元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阮惠君、陈伟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翌日,陈昱、唐文媛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其逐步接手信昱塑料公司的日常运作。为此,日后信昱塑料公司的掌管者向原告承诺严格执行还款协议,如有违约,日后信昱塑料公司掌管者对还款协议负责,并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信昱塑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信昱塑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信昱塑料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信昱塑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阮惠君、陈伟达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陈昱、唐文媛系成年人,对签署文件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陈伟达生病住院的情况并不足以构成对陈昱、唐文媛的胁迫,因此,陈昱、唐文媛主张签署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42,750元;二、被告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大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72,825元;三、被告阮惠君、陈伟达、陈昱、唐文媛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惠君、陈伟达、陈昱、唐文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40元,由被告上海信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阮惠君、陈伟达、陈昱、唐文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张 孝 贤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