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明光与方艳涛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光,方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743号原告:王明光,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艳涛,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群,女,系被告方艳涛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光与被告方艳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方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群、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方艳涛归还王明光借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方艳涛的丈夫张某向王明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不久张某因意外身故。王明光向方艳涛催讨,方艳涛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为此,王明光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王明光要求方艳涛还款,但方艳涛拒不还款。方艳涛辩称,1、王明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是否发生,款项是否交付,用途是否合法均不明确;2、该借款方艳涛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方艳涛与张某于2015年1月8日离婚,借款发生在离婚前八天,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4、方艳涛与张某在离婚半年前已经分开生活,张某是因为涉赌外债太多,才发生事故身亡,案涉借款是否是赌资无法确定,如果是赌资,方艳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2015年王明光起诉后系其主动撤诉。综上,王明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明光的诉讼请求。王明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张某向王明光借款70000元;2、银行卡流水明细表,证明王明光已将借款交付张某;3、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方艳涛婚姻存续期间内;4、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明光曾要求方艳涛还款。经质证,方艳涛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方艳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离婚协议所涉大众牌汽车已于2013年被张某转让,方艳涛并未实际取得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经质证,王明光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明光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方艳涛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方艳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某与方艳涛原为夫妻关系。张某生前多次向王明光借款,共计7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张某向王明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光现金合计柒万元整”。张某与方艳涛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当日两人在绩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张某于离婚后不久发生事故去世。本院认为,张某向王明光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某与方艳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方艳涛与张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王明光请求方艳涛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