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泽强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713号原告:魏泽强,男,汉族,出生年月1976年7月1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负责人:关耀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野,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泽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尚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3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原告魏泽强驾驶其自有的冀A×××××奔驰牌小客车在原河名墅地下车库行驶至转弯处因地面湿滑,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墙上。经新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关附加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经协商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因涉诉车辆起诉之前并未经我公司定损,诉讼立案前期,应法院要求我公司联同公估公司对车辆共同定损,现我公司出具了定损意见,应按该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魏泽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泽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应当承担220658元车辆损失。二、关于公估费用,公估费用11000元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但是该票据系定额发票且未能体现施救车辆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400元。综上,原告魏泽强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泽强保险金23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