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军民与王树民、靳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民,王树民,靳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879号原告:杨军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民,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靳娟娟,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军民诉被告王树民、靳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民、靳娟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树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军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军民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军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树民、靳娟娟书面辩称,被告靳娟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树民借用被告靳娟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树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证据充分真实、诉请合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给付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树民持A2D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北环路延伸段华昌库路口时,与原告杨军民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军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军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0151.44元。2016年5月30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海梅和儿子杨家鑫护理,原告系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176.5元,杨家鑫系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664.59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靳娟娟系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树民借用被告靳娟娟的车辆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民给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工资表、银行流水、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树民负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树民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944.4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4750元)、误工费32435.93元(误工费按原告所在单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176.5元/月÷30天×233天=32435.93元)、护理费21272.2元(护理费1人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95天和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20天,4664.59元/月÷30天×95天+19779元/年÷365天×120天=21272.2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6004.57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710.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10.1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的损失34694.44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共计37294.44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王树民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50%,即18647.22元(37294.44元×50%=18647.22元)。被告王树民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树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树民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被告靳娟娟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树民使用,本身无过错,故被告靳娟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710.13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树民垫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8647.22元;三、驳回原告杨军民对被告王树民、靳娟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树民承担1225元,原告杨军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