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池俊平、谭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将丈夫彭某某过世后遗留下来的两支鸟铳一直存放在位于湘潭县分水乡湾头村曾家组自家卧室内。2016年7月21日,同村村民彭春分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借鸟铳打鸟,杨将其中一支鸟铳和部分火药、铁籽交给彭春分,后该鸟铳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7月26日,湘潭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另外一支鸟铳。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从彭春分处扣押的发射器具因其击锤不能正常击发,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6]766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情况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