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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谭自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自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自坤,男,1991年6月5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自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自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谭自坤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起亚牌小型客车,搭乘李某从城口县X街向城口县X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口县X中学下方上坡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谭自坤停车观望后继续驾车往城口县X公园方向逃离,行车途中其驾驶车辆掉入路旁沟中。民警接朱某报警后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谭自坤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随后民警将谭自坤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2016年6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自坤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2016年8月4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自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自坤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自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获、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谭自坤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自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自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自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酒后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自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自坤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及无证载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自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谭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其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