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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六燕与新昌县嘉禾酒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六燕,新昌县嘉禾酒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94号原告:何六燕,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女,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嘉禾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59554534A),住所地:新昌县鼓山西路245、248、250号。法定代表人:戴云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64373-1),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193、195、197号。主要负责人:马弘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六燕与被告新昌县嘉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酒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六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被告嘉禾酒业公司负责人戴云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禾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109.6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石武宏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客车,行驶至鼓山西路与新中路交叉口时,与梁伯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何六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武宏驾驶轿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梁伯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部肿胀,左肩关节外展上举活动受限,左髂部软组织挫伤,三次住院治疗71天,在家休养7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731.4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753元(90天×141.7元/天)、误工费37865.72元(284天×133.33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10%×20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6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物损失600元,共计人民币201359.62元。经查,车牌号为浙D×××××号客车属于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对梁伯忠应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梁伯忠负次要责任的赔偿予以放弃。被告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石武宏是适格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所有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经过。被告无异议。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7个月。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6个月不符合医院相关的规定,证明最长期限为1个月,证明1个月没有异议,原告休息时间过长。6、新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予以剔除。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对鉴定费用在交通事故中产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三期期限、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是原告单方鉴定,其不承担。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861.5元的事实。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新昌县南明街道吕铮粮食制品店证明一份、新昌县南明街道吕铮粮食制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及原告何六燕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吕铮粮食制品店上班及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嘉禾酒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何六燕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10、居住证明及房产信息情况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在城镇生活已经满一年,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和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房产证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系。11、新昌县南明街道玉石林饰品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事故中未显示手镯的损坏。被告嘉禾酒业公司辩称:石武宏系其单位的员工,石武宏应承担责任由其单位承担。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意见,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医疗费中非医保9058元,其中伙食费359.9元。伙食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69天,出院后护理21天,应当按照部分护理进行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高,结合病情270天比较合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如果无法提供,其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公司前期调查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从事务农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财物损失600元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标计算。原告对三性存在异议,原告伤后神智清楚,完全可以向原告调查,但是被告调查的不是本人,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210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居住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非原告本人陈述,且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嘉禾酒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石武宏驾驶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行驶至鼓山西路与新中路交叉口时,与梁伯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何六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武宏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梁伯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部肿胀,左肩关节外展上举活动受限,左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9天,出院继续休养7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c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吕铮粮食制品店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371.50元(已扣除伙食费359.9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967.58元(69天×141.7元/天+21天×141.7元/天×40%)、误工费37199.97元(9天×133.33元/天+9个月×4000元/月)、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10%×20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61.5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108.55元。另查明,石武宏系被告嘉禾酒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4451.5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657.05元,合计75108.55元,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确定赔偿的法律规定,由梁伯忠承担20%即15021.71元(75108.55元×20%),审理中,原告对梁伯忠应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由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承担80%即60086.84元(75108.55元×80%),因被告嘉禾酒业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各项,由原告何六燕自负1502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86.84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60086.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嘉禾酒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石武宏驾驶的机动车与梁伯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大队认定梁伯忠与石武宏各负事故的次、主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梁伯忠与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梁伯忠应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嘉禾酒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赔偿财物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禾酒业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药不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对被告嘉禾酒业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59.90元应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伤残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通过相关机构鉴定所花去的合理支出费用,属合理支出的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护理、营养的期限鉴定,系原告为其获得该项目的赔偿在治疗机构能够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而通过鉴定花去鉴定费用,系原告为其自己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故由原告自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六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86.8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何六燕173086.84元,支付被告新昌县嘉禾酒业有限公司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7元,依法减半收取2218.50元,由原告何六燕负担218.50元(已交纳),被告新昌县嘉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