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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东亮与王永亮、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亮,王永亮,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35号原告:王东亮,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2。被告:王永亮,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慧,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东亮与被告王永亮、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亮、李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永亮、李慧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王永亮以做生意为由向王东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王永亮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经王东亮多次催要,王永亮推诿拒还。王永亮和李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王永亮和李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王永亮、李慧未作答辩。王东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东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王永亮和李慧的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王永亮以做生意为由向王��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王东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王永亮2015年12月18日”。后由于王东亮索要无果,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王永亮与李慧办理结婚登记。当日,王永亮与李慧又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一、王永亮与李慧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有两个婚生子女,长女王雨欣,1992年11月27日出生,长子王泽源,1994年2月10日出生,长女王雨欣已出嫁,离婚后,长子王泽源归女方,双方共同承担王泽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苏太仓市浮桥镇房屋一套归王泽源所有,双方此外无其他财产及房产纠纷。四、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有纠纷,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章或按印后生效。”本院认为,王永亮向王东亮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王东亮据此要求王永亮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王东亮要求王永亮和李慧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王永亮和李慧于1992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王雨欣,1994年2月10日生育长子王泽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永亮和李慧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的实施要件,属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016年7月27日,王永亮和李慧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永亮和李慧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同居时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综上,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永亮、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永亮和李慧在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有纠纷,后果自负;”该约定属于王永亮和李慧间内部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故本案借款应由王永亮和李慧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亮、李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亮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亮、李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