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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建民、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台前县公安局黄河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赔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民,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河务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黄河派出所。负责人李延令,该所所长。李建民因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建民为打渔陈镇孙街村村民,其涉案土地位于1999年黄河放淤固堤工程167+774—169+500淤区内。1999年10月20日,河南黄河河务局对濮阳市黄河河务局作出豫黄工[1999]92号关于台前县局1999年放淤固堤工程技施(施工图)设计(第二批)的批复文件,批复显示黄委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河南黄河大堤加培工程技施设计报告》已报省局。批复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地点和标准、核定主要工程量及投资、预算说明、施工管理四个方面并附有台前县局161+050163+800淤区1999年放淤固堤工程投资预算及台前县局167+774169+500淤区1999年放淤固堤工程投资预算两个批复表。1999年12月12日,台前县黄河河务局与台前县打渔陈镇孙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孙街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6日领取了167+774169+500淤区工程购地相应款项,且李建民亦领取了补偿款。李建民对台前县黄河河务局的土地征用承包、赔偿标准等土地征用事宜不服并与之交涉,后在2008年5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以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经申诉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告李建民认为被告台前河务局征地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2004年10月12日,濮阳市黄河河务局作出濮市黄办[2004]46号关于印发濮阳黄河河务局机构名称规范的通知,该通知对濮阳黄河河务局局属各单位单位名称和简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台前黄河河务局中文全称“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中文简称“台前河务局”。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属事业单位法人,事证第11000000414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行使台前县黄河水行政管理职能,促进黄河流域台前河段综合治理与开发;流域水行政执法与水政监察;流域水利发展规划计划拟定与监督实施;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流域防洪方案拟定与防汛抗旱协调;流域水事纠纷协调处理;流域重要水工程组织建设与管理。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台前河务局与孙街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李建民亦领取了补偿款。2008年原告李建民因土地承包征用、补偿标准等事宜与台前县黄河河务局发生过争议并进行过交涉,且原告在其行政处罚申诉中亦作有陈述,原告此时已明知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故李建民提起本行政诉讼一案,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民的起诉。李建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李建民起诉确认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与台前县打渔陈向孙街村民委员会1999年12月12日签订征地协议书,距今不超过二十年。一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李建民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南乐县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台前县公安局黄河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民的主张的土地于1999年被濮阳河务局台前河务局使用,李建民家属于1999年从其所在的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李建民认为补偿款没有到位,起诉要求确认濮阳河务局台前县河务局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因征地对其造成的损失。李建民于1999年已经知道其土地被占用,于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李建民的起诉正确。李建民上诉称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认为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