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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与上��安华船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上海安华船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华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宋为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诉被告上海安华船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负担。审 判 长  沙卫国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