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丙,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邀约其兄被告人余某乙,其子被告人余某丙到自己工作的某管理区工业园某公司车间偷取存放的电缆线。当晚9时许,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人驾驶三轮车、摩托车带着作案工具来到某管理区工业园某公司附近,余某甲安排余某丙在某公司附近公路边看护车辆。余某甲、余某乙两人携带工具由某有限公司围墙处翻进公司,从余某甲下午事先打开的窗户处进入仓库,两人用钢锯将放在车间地坪上的95*4电缆线锯断,用纺织勾刀将电缆线外皮剥开,捆了12捆,尔后两人将锯断的12捆电缆线和4根未捆、两段未剥皮的电缆线驮到某公司围墙内侧。两人准备到停车处取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9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余某某、严某、吴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梦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