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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红与李永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芳,雷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芳,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红,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李永芳因与被上诉人雷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芳,被上诉人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芳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纯属讹诈。被上诉人雷红辩称,其被李永芳殴打,脖子上有伤,当地派出所拍有照片为证。雷红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永芳赔偿经济损失567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在确山县竹沟镇××村××组××边一块耕地里雷红与李永芳因耕种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了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雷红受伤。当场雷红报警,经确山竹沟镇派出所询问和调解后,雷红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雷红住院治疗6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诊断为脑震荡,医疗费用3468.02元。一审法院认为:雷红因故与李永芳发生纠纷,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在争执过程中,引起厮打,造成雷红身体遭受损伤,对于雷红的损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雷红、李永芳的责任比例为4: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雷红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68.02元,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误工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4108.02元。李永芳承担2464.81元,其余损失雷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雷红医疗费等损失2464.81元;其余损失雷红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50元,雷红负担20元,李永芳负担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永芳与雷红发生争吵,后又发生厮打,造成雷红受伤住院治疗,李永芳应当赔偿雷红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雷红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永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永芳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雷红,被上诉人雷红起诉纯属讹诈的问题。雷红受伤住院治疗,有住院证及费用清单为证,且李永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行为。综上所述,李永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李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