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279号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富路123、125号,现办公地点为宁波杭州湾新区中兴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95057686Q。法定代表人:史才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苹,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国内住址:杭州市,证件号码:GB874441。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锦城公司)与被告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生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苹、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生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3502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27元(以欠款金额350248元的每日万分之叁、自2016年2月20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总计163天,前述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底,具体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生国际名都海纳路375弄2幢27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70248元,其中被告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剩余房款350248元于2016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欠35024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致原告受损。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所达成的相关合同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3.外国(港澳台)人员购房审查意见书1份,拟证明经审查,被告具有购房资格;4.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存根、快递投递网上查询信息各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房款的情况。被告XX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350248元款项并非其欠原告的借款,现其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而原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且目前同类房屋售价为6300元每平方米,高于涉案房屋单价,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实际上系被告��益受损,原告利益并未受损,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尾款,但并非简单地拒绝支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不同意;3.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剩余房款350248元应当是2016年1月21日起两个月即60天之内支付,系当时原告给予被告的宽限期,如要计算违约金,应自该期间之后计算;4.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及时收到原告催款函,直到2016年7月才通过他人转交收到信函,不过被告法务部和销售人员确实给被告打过电话要求支付剩余款项;5.因被告与被告所在公司约定,购房款系由被告所在公司支付,现该公司违约,被告无力支付该笔购房款,应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国际商务休闲城的合生国际名都海纳路375弄2幢2702号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470248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剩余房款350248元于2016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金;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商品房;交付房屋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含相关违约金、税费等)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被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10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出约定。2.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关于剩余购房款350248元的支付时间,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该款宽限至合同订立之日起60天内即2016年3月2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50248元。3.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商品房已属现房,但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仍系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告关于剩余购房款350248元的付款时间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应认为原、被告已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予以了变更,本院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剩余购房款350248元的应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前,原告主张双方同时存在另一项口头约定,即如被告未在上述宽限期限内支付购房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付款时间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否认存在该项约定,而原告未对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50248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90日,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以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系其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所在公司未按两者之间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情形,尚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存在损失故其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提出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也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350248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502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元,减半收取计3405.50元,由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XX负担33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央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