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卫清与杨晓峰、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清,杨晓峰,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第4553号原告:张卫清,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春,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张卫清与被告杨晓峰、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峰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卫清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被告杨晓峰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晓峰于2015年10月21日又向我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20日借张卫清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原借期三个月,现延长至三年。即2016年5月20日前结清,利率月息壹分。”被告杨晓峰还在“说明”的下方载明2016年春节前确保还一半。但被告杨晓峰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杨晓峰、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峰、李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晓峰因经营需要于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卫清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向其多位亲属筹措的32万元现金在被告杨晓峰的办公室进行了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晓峰于2015年10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20日借张卫清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原借期三个月,现延长至三年,即2016年5月20日前结清,利率月息壹分。”被告杨晓峰同时在“说明”的左下方注明:2016年春节前确保还一半。但被告杨晓峰仍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1份、“说明”原件一份、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苏098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晓峰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峰、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卫清借款本金32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856元,由被告杨晓峰、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