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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先梅、罗某与连城县林坊乡辉豪建筑石料场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梅,罗某,连城县林坊乡辉豪建筑石料场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5民初823号原告:邹先梅,女,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擎,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某之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权舜,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林坊乡辉豪建筑石料场法定代表人:林报顺,职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邹先梅、罗某与被告连城县林坊乡辉豪建筑石料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邹先梅、罗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先梅、罗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邹先梅、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444.68元,减半收取722.34元,由邹先梅、罗某负担。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