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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美华、刘立强等与宁乡县水务局、李文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水务局,黄美华,刘立强,李文武,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水务局。负责人:吴利民,系该机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原审被告:黎合明。原审被告:胡永桂。原审被告:丁强林。原审被告:刘伟。原审被告:黎学兵。原审被告:张和平。原审被告:余志明。原审被告:潘宁。上诉人宁乡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黄美华、刘立强、李文武、原审被告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重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乡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被上诉人刘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黄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李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水务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宁乡县水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宁乡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管理机关和准予采砂人的管理机关,负有对所管理的河道及对采砂人的管理义务和形影的安全注意义务,针对李文武的违法采砂行为,宁乡县水务局虽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李文武于2013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设备并恢复河道原状,但直至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宁乡县水务局一直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为由判决宁乡县水务局对受害人刘某溺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至事故发生之日,宁乡县水务局根本无权对李文武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宁乡县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责任并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区分。宁乡县水务局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的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对河道采砂具有许可和违规处罚的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是产生于法律授权的一种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且针对李文武违法采砂行为,已对其进行了查处,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黄美华、刘立强将刘某的溺亡归责于宁乡县水务局未尽管理义务所致,没有法律依据。黄美华、刘立强答辩称:一、未进入执行程序,并不影响主张权利;二、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还是应该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武答辩称:宁乡县水务局是否承担责任我方并不清楚。原审被告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未答辩。黄美华、刘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文武、宁乡县水务局共同赔偿黄美华、刘立强各项损失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文武、宁乡县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合明砂场(当地又称“xxx砂场”)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登记,并办理了相应的生产作业许可证,经营者为黎合明。2010年9月,黎合明将xx合明砂场转让至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2011年3月22日,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将xxx合明砂场(即xxx砂场)转让给张和平。2011年11月22日,张和平与余志明、李文武、潘宁签订协议,由张和平、余志明、李文武、潘宁四人共同经营xxx合明砂场(即xxx砂场)。2012年5月26日,张和平、余志明、潘宁与李文武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将xxx合明砂场(即xxx砂场)转让给李文武。xxx合明砂场经营期间,因经营者在乌江水域采砂而形成河道内坑洞。2013年1月15日,宁乡县水务局因李文武违法采砂及损坏河堤,向李文武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水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2、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但未强制李文武履行,也未自行恢复河道、排除危险。xxx合明砂场所有经营者未在水坑边设置警示标志,李文武亦未按宁乡县水务局的要求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刘某系黄美华、刘立强之子,1998年7月20日出生。2013年8月10日下午,刘某和喻某、黄某三人结伴到乌江水域龙马大桥上游700米处一深水坑游泳,刘某不慎溺亡。此溺亡事故发生在李文武的承保经营期限内。黄美华、刘立强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用1000元,合计1898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刘某溺亡与xxx合明砂场的采砂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李文武、宁乡县水务局、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应否对刘某的溺亡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受害人刘某溺亡与xxx合明砂场的采砂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受害人刘某溺亡水坑虽未在xxx合明砂场许可登记的生产作业范围内,但该水坑深6-7米,并非自然原因形成。该事发河段内周边设有怀明砂场和xxx合明砂场,怀明砂场系小型沙场,利用人工采砂船采砂,而xxx合明砂场系大型机械采砂场,xxx合明砂场的机械采砂船在龙马大桥上下游水域采砂多年。xxx合明砂场的采砂行为必然导致该河段的河床降低、河床不平和河水变深,而河床降低、河床不平和河水变深必然导致该河段的危险性增加。xxx合明砂场采砂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既没有对抽砂河段进行回填,也没有在砂场周边设置警示标志,无人员看守,因采砂增加的危险性依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消除,导致刘某在采砂形成的水坑中游泳而溺亡。故受害人刘某溺亡与xxx合明砂场的采砂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李文武、宁乡县水务局、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应否对刘某溺亡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李文武、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作为xxx合明砂场的经营者,在事发河段采砂,改变了河床地貌,形成水坑,在有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时,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他人受到损害。刘某溺亡水坑系采砂形成,李文武、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无法确定该水坑的形成时间系在谁的经营期间,故应当由李文武、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刘某溺亡时,砂场经营者为李文武,其未按安全生产作业要求在生产作业区内设置警示牌,亦未按宁乡县水务局的要求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其过错程度高于其他经营者。宁乡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管理机关和准予采砂人采砂的管理机关,负有对所管理的河道及对采砂人的管理义务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针对李文武的违法釆砂行为,宁乡县水务局虽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李文武于2013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设备并恢复河道原状,但直至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宁乡县水务局一直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故应对受害人刘某溺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刘某事故发生时己年满十五周岁,应有基本的辨别危险的能力,在野外进行无人看护的游泳行为是一件风险甚大的事情,刘某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黄美华、刘立强作为监护人,具有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和义务,黄美华、刘立强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黄美华、刘立强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美华、刘立强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李文武、宁乡县水务局、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应负担50%的责任,其中黎合明、胡永桂、丁强林、刘伟、黎学兵、张和平、余志明、潘宁按照其经营的时间共同承担30%,李文武承担40%,宁乡县水务局承担30%。刘立强、黄美华自愿放弃对余志明、黎合明、黎学兵、潘宁、胡永桂、丁强林、刘伟、张和平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文武赔偿刘立强、黄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7962.8元,此款限李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一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宁乡县水务局赔偿刘立强、黄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2.1元,此款限宁乡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一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立强、黄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立强、黄美华负担1750元,由李文武负担17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乡县水务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宁乡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第(六)项:“承担县水利、供水工程建设和水务设施运行管理的责任,负责水务行业安全生产和工程安全监督。”其他事项第(一)项:“……县水务局对河道采沙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本案中,宁乡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机关和准予采砂人采砂的管理机关,负有对所管理的河道及对采砂人的管理义务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李文武经营的xxx合明砂场采砂经营许可于2012年3月份到期,在经营许可已到期的情况下李文武仍然在乌江河道进行采砂经营,但是宁乡县水务局在2013年1月份才发现李文武的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6月5日才向李文武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李文武违法经营到李文武受到行政处罚其间已经过逾一年时间,作为对宁乡县水务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督有管理职责的水务局,没有及时发现李文武的违法行为,怠于行使对李文武的处罚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河段的河床降低、河床不平,同时使河水变深,极大的增大了河道的安全隐患、危及附近居民的日常生活。宁乡县水务局虽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但因其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客观上导致了河道安全隐患的增加,与刘某的溺水死亡事故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故宁乡县水务局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并据此判定宁乡县水务局承担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宁乡县水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