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桂明与时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明,时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90号原告:倪桂明。法定代理人:倪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主要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主要负责人:徐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桂明与被告时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时爱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26元、护理费12441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残疾用具费629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73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苏M×××××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十圩港桥西侧路段时与正在养护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时爱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当时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但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因此时爱华在变道时没有看到原告,导致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时爱华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年,其余的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事发时已经68岁,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交通费只同意赔偿3540元。对残疾用具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第三人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49349.8元,现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6月至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5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时爱华驾驶苏M×××××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十圩港桥西侧路段时,与穿着反光服、正在养护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27天,用去医疗费551228.2元,其中含伙食费14589.2元、陪护护工费15600元、陪护床费90元。原告购买电动站立床、病床、吸痰器、一次性鼻氧管、轮椅、防褥疮床垫等用去6296元。另第三人支付了49349.8元。2015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时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1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致目前四肢瘫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时爱华驾驶苏M×××××朗逸牌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交警部门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时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养护作业,穿着有反光服,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其主张没有举证,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认定,扣除伙食费、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共计583429.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其差价,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130元/日计算,此项损失暂计算出院后2年,共计124410元,后续的护理费将来可另案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养护工作,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同意以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其误工费共计1802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起从事公路养护作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属于一级伤残,其购买电动站立床、病床、吸痰器、一次性鼻氧管、轮椅、防褥疮床垫等确有必要,相应费用6296元亦属损失范围。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83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4410元、误工费18026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96元,共计1193204.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万元,不足部分由时爱华赔偿。第三人支付的49349.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桂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70650.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9349.8元;被告时爱华赔偿原告倪桂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3204.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7元,减半收取计314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663.5元,由被告时爱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