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林圳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154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8921731Y(1-1)。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营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4894B(1-1)。法定代表人:林文进,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圳滨,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文进,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景丽,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琅琊区。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西路789号(工业Ⅲ),组织机构代码55633825-0。法定代表人:林文进,公司总经理。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诉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公司)、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银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圳滨、黄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顺公司、林文进、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顺公司偿还皖东银行借款1484万元、逾期利息和罚息704498.86元(暂计算至2016年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合计15544498.86元;2、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皖东银行对润发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铜陵××路××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滁国用2011第02564号,房产:房地权证滁字××号、房地权证滁字××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泉顺公司、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润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9日,润发公司与皖东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房地权证滁字第××号、20××32号、2012021233号、20××74号、2013010175号、滁国用2011第02564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泉顺公司向皖东银行的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最高贷款余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皖东银行与泉顺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84万元。同日,皖东银行与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签订《保证合同》,由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为泉顺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景丽、林圳滨辩称:当时只是作为担保人去银行的,其他都不知道。泉顺公司、林文进、润发公司未予答辩。皖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泉顺公司、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润发公司未予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林圳滨、黄景丽无异议的皖东银行举证的证据借款凭证2份、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单各1份、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2份、房产证5份及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6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皖东银行与润发公司签订的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泉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与林文进、林圳滨、黄景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泉顺公司欠皖东银行1484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皖东银行要求泉顺公司偿还14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皖东银行与泉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4.6%上浮90%为8.74%,但在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45104%,借据形成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后,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应以借据确定的年利率6.45104%为准,泉顺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故泉顺公司尚欠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为396230.03元。借款到期后,泉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罚息。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9.67656%,故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罚息为123655.69元。综上,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总额为519885.72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仍按照年利率9.67656%计算。润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包括铜陵××路××号(1号厂房)(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路××号(3号厂房)(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路××号(5号厂房)(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路××号(办公楼)(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号、铜陵××路××号(研发质检楼)(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为泉顺公司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借款向皖东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皖东银行对前述房产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润发公司还以其所有的铜陵××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滁国用2011第02564号)为泉顺公司的最高额为500万元借款向皖东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皖东银行对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5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为泉顺公司的借款向皖东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限内且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发公司、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泉顺公司追偿。泉顺公司、润发公司、林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4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519885.72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9.67656%计算);二、若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包括滁州市铜陵西路68号(1号厂房)(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西路68号(3号厂房)(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西路68号(5号厂房)(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西路68号(办公楼)(房地权证滁字第××号)、铜陵西路68号(研发质检楼)(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铜陵西路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滁国用2011第025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对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0元,由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林圳滨、林文进、黄景丽、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